最近一段时间企业所得税政策有点爆棚,估计没准还有更多的实质性的企业所得税文件在近期下发。但是,个人所得税也不甘示弱,在岁末年关“小牛市”即将来临之际,下发了引人关注的67号公告。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分析】
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但是一直不得力,税收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一直不给力,按照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13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6531亿元,财产转让所得税664亿元,这664亿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二手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股权交易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力度之小。因此,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还是有必要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分析】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并不适用于67号公告,若未来有可能出台“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话应该在这类的文件中给予明确处理规则。目前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界定问题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全国股息免税收入的数额是惊人的,并且其中非常大的部分是在北京市,这些已经免税的股息收入是否真正的全部符合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商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分析】
公告中股权转让的界定是“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那么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于该政策呢?
【天士力案例】
2013年9月18日河南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六位自然人股东与天津协力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现金方式受让六位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天地药业15%的股权。该交易中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受让方是合伙企业,难道就不属于个人转让股权了嘛?我认为一样适用于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则,即应该适应于67号公告,只应该考虑转让方是否是个人,而不应该考虑受让方的身份等。
公告的这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几种具体情形,这几种情形就其实质概括来说就是股权的权属发生了变更,同时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没有发生增减变化。但是,公告中列举的几种情况还需要单独的说一说:
公司回购股权。发生股权回购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公告股权回购应该主要是指用于股权激励、再转让等情况,如果发生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减少应该按照撤资和减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主要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非上市公司发生的向个人股东回购股权业务,应该按照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在上市公司中大量发生的股票回购业务不适用于本公告,主要原因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所得税。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主要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宏良股份案例】
2014年1月发布的《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指出,本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朱治海、马德全和张辉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开发售的股份数分别为90.06万股、90.06万股和85万股,均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其他股东按相同比例发售其部分股份。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应该适用于6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计算税款和征管的细节上会遇到很多问题,在下文的相关部分会再进行讨论。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以股权作为质押的业务中比较多,借款人以其只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到期后不能按照还款,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将质押的做司法过户处理。相当于借款人以质押的股权去抵偿债务,在税收上以物抵债视同为转让业务处理。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这种情况在企业并购中非常常见,个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该做转让行为来处理。
【天一科技案例】
2014年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峰制药全体股东(叶湘武、刘华、简卫光、李彤、张慧、叶高静、罗斌、罗丽、王永红、倪晓、叶湘伦、张亮、陈杰、欧阳艳丽、刘莉敏、罗衍涛、丛树芬、葛红、马贤鹏、付爱玲、杨天志、张亚君、车正英23名自然人,维梧百通、维梧睿璟、维梧鸿康、南海成长、景林景途、贵阳众诚、贵阳黔景泰7家机构)发行股份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净资产账面价值约为6亿元,交易价格为34.4亿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景峰制药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投资到天一科技,属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交易价格与股权成本及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应该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非常多,其中涉及到的个人股权交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1年以国税函【2011】89号文对江苏富豪张桂平与苏宁环球的重组案例做出过批复,批复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行为缴纳。67号公告没有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对于个人以股权投资行为征收个税基本上援引的都是89号文的批复,那么现在67号公告把这个问题重新做了明确,处理的原则都是一样的,作为转让行为征收个税。
关于个人以股权去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之前也有几个文件做过相关的规定,例如错用的319号文、身世不明的115号文等,这其中也有很多背后的故事和案例,以后有机会单独给大家聊聊这背后的故事和八卦。可以说站在今天的角度来讲,个人以股权去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确定的,并且是按照财产转让行为一次性征税。这种征税方式虽然符合税收的基本原理,但是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例如纳税必要资金、对赌协议下的多缴税等问题。个人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税收上应该更宽容一些,即使不能做到像国外的暂时不征税的处理,最起码也得给个分期纳税的待遇呀,希望曾经讨论多次的分期纳税待遇的政策能够早日出台。以股权投资的都属于土豪级的,虽然有钱任性,但是一次性让他们完税确实也有困难。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7号公告这条写的非常的本分,就是把《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给抄了过来。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应该列举常见的可以扣除的税费,否则在基层中执行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打架的情况。我们在工作中就遇到这样的案例,基层税务机关以政策不明确为由,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让扣除原值,不让扣除相关费用。现在比较有争议的点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我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人家扣除,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的嘛,扣除了相关费用才是真正的所得嘛。对于此问题,有些地区的地税机关文件写的比较细致,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宿迁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宿地税发【2009】104号)第十三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另外,这里面还需要明确的是拟上市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也应该允许扣除,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例如在上面提到的“宏良股份案例”,《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大约有3400多万元。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应该允许人家扣除。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分析】
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以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在67号公告中也延续《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个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会存在很多困难。
受让人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例如一位常驻广州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家登记注册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上海的一家公司,按照政策规定上海公司是受让方,其应该依法履行扣缴义务,这笔税款的征收机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但是上海公司并未在北京开立税款缴纳账户,如何把这笔税款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呢,实际操作中只能是采用变通的方式了,即上海公司根据广州的这位自然人股东提供的资料计算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将税款汇到被投资企业北京公司的账户,由北京公司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受让方是企业的可能个人所得税扣缴意识能够强一些,若是受让方是个人的,恐怕这笔税款扣缴企业就比较麻烦了,只能是依靠现在的工商变更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管理了。
另外,是拟上市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容易履行扣缴义务,参加新股申购的一方恐怕也难以分清哪些股份是老股东发售的,哪些是拟上市公司发行的,那么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呢?另外,也存在税款缴纳入库的问题。这个问题最好是采用证券公司扣缴的方式,就像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一样。
这些问题,以后有机会修订文件时最好能够再写的细致一些,否则基层操作时真是没法执行。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分析】
公告的这一条主要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在股权交易发生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属于新增条款。但是对于扣缴义务人是自然人并且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的基本没法实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被投资企业的要求基本可以实现,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会对税务机关的征管非常便利。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分析】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对于所得范围的解释是一致的,延续了基本的规定。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分析】
这条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定,也有新的提法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到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去。其实,这条规定也属于反避税的条款,类似于货物和劳务税中的价外费用条款,防止转让方以其他名义来分解转让收入进而规避个人所得税。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产和权益”属于新的规定和提法,与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相呼应。
【康耐特股权收购违约金案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795.58万元收购乔静鸣持有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特凯越”)29.233%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持有康耐特凯越的股权将从原来的51%增为80.233%。并与乔静鸣签署了《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逾期一天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作为收购的康耐特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而向转让方支付了违约金,则转让方应该将这部分违约金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类的违约金条款在股权收购合同中非常常见。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分析】
这条规定为了解决对“盈利补偿”协议(也称为“对赌条款”)中收购方向被收购方支付奖励款的征税问题,但是这条只是明确了“盈利补偿”协议中转让方收取奖金款的税务处理,并没有规定在被投资企业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时转让方向受让方进行补偿的税务处理,也就是说政策只是对能征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对“应该退税”的情况则只字不提,但是这种情况却很多。
【北京华宇软件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9月17日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支付收购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部分现金对价的公告》。公告披露,公司结合行业发展状况、自身的发展战略及现有业务需求,拟决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马勤、折哲民、诸越海、黄承芬、严峰、侯玉成、郑凯、胡鸿轲、王德胜、杨金萍和忻孝委(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共11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中软”或“标的公司”)90.185%股权,交易总额为13,527.75万元。其中,现金支付比例为50%,股份支付比例为50%,即6,763.875万元以现金支付,6,763.875万元以非公开发行1,814,831股股份的方式支付。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浦东中软90.185%股权,浦东中软将成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这11位自然人股东对浦东中软共计出资约为2705万元。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向公司承诺以浦东中软2014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浦东中软2015年、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较上一年的年增长率不低于10%,即浦东中软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应分别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人民币2,200万元、人民币2,420万元。如浦东中软2014年至2016年实际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净利润总和,则以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部分作为奖励对价,但该等奖励对价的金额应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2)该等奖励对价由公司在2016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各自然人股东按照其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签订前持有的浦东中软股权比例分配。
本次交易对价中向自然人股东现金支付部分在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宜后且浦东中软工商变更完成后,华宇软件在代扣代缴所得税后(如有)向自然人股东的支付安排如下:(1)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浦东中软股权过户至华宇软件名下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且确认上述条件已满足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40%部分;(2)华宇软件在指定媒体披露2014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40%部分;(3)华宇软件在指定媒体披露2015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20%部分。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11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浦东中软的90.185%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宇软件,转让收入为13,527.75万元,投资成本为2705万元,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中还存在以下几个特殊之处:(1)交易价格1.3亿元中有50%为股权支付,这50%的股权支付部分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应该一次性的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这种情况就是属于公告中第八条所说的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资产、权益。(2)交易价格中有50%为现金支付,但是分年度支付。这一部分年度支付的现金对价应该如何确认具体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呢?对应成本应该如何结转呢?公告中对这个问题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在公告第二十条中进行详细的讨论。(3)如果浦东中软超额完了约定的利润指标,则收购方北京华宇软件将再向这11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款,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款就是属于公告本条中所规定的“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北京华宇软件在支付时应该履行扣缴义务。(4)若浦东中软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这11名自然人股东向北京华宇支付补偿款,这部分补偿款如果和分期支付的转让款相抵,是否还存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呢?这个问题公告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在在公告第二十条中进行详细的讨论。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分析】
这条是对股权交易定价原则的基本规定,与《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中对于交易定价的基本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公告中对于具体什么是公平交易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而是通过正列举的方式对定价不公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分析】
这条对于核定股权交易收入的规定引用了《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把《征管法》对于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况具体到了个人股权交易当中了。在工作中最常见的就是申报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下文中对这种情况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
这条对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形做了列举说明。
第一种情况是交易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例如张三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A公司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若以张三以低于300万元的价格将其转让都属于公告中规定的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
如果被投资企业有土地、房屋、知识产权、股权及采矿权和探矿权的则交易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也视为作价偏低,但是对于这个条款在执行中会遇到很多困难。首先,净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必须以资产评估为前提,不经过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则没法确认公允价值,这是否意味着以后个人转让股权只要是被投资企业有土地房屋知识产权股权及采矿权和探矿权的必须要经过评估呢,否则没法确认作价是否公平。但是,这样在基层具体的实践中可能没法操作,还好在公告的第十四条给了一个20%比例的门槛。其次,个人与企业搞的“假股权真债权”在退出时可能遇到股权转让定价的问题,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按照资金的收益率加本金来确认的转让价格,并不是按照净资产等来确认的。
第二种情况是申报的收入比初始投资成本低。这种情况不能一刀切的就认定为是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更要结合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情况。如果被投资企业连续亏损,净资产比股本(实收资本)等还低呢,并且这个企业也没有土地房屋等值钱的资产,那么股东方按照低于初始投资成本的价格转让股权也是合理的,不可能所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都是所得,但是在公告第十三条中正列举的有正当理由的收入偏低中并没有该种情况。我认为还是应该延续27号公告的处理规则,考虑被投资企业连续亏损的这种情况。
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是低于同一企业或者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但是,这里的政策还应该进一步的细化。例如,低于同一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这里面还应该考虑所处的不同阶段不同时期以及国家宏观的产业政策等,另外这里面还存在IPO前的股权激励问题,在下文中单独讨论;同行业的企业股权,还应该考虑这两个企业是否有可比性,能够进行参考。总之,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比较难操作落地实施。
第五种情况是“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从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交易价格偏低的情形中可以看出只有存在特殊身份(主要是指亲属)关系的无偿转让政策才是认可的,其他的情况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的,并且政策中也没有进一步解释具体什么是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
【风范股份股权转让案例】
2009年5月25日,实际控制人范建刚与谢佐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谢佐鹏所转让的专利技术对公司业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并考虑到在其加入公司后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对公司今后业务技术提升的影响与贡献,根据协议股东范建刚将其持有的1%的常熟铁塔(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身)股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予谢佐鹏。随后常熟铁塔进行了盈余公积转增,转增后谢佐鹏持有常熟铁塔102万股权。
这条的第三种和第五种情况在资本市场中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IPO之前的股权激励。上市之前的股权激励中既有大股东给管理层无偿让渡股权的,也有以非常低的价格转让给管理层,这个价格比PE的价格要低的多。这种情况否则直接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呢,还是可以按照其实质作为股权激励来处理呢?我个人还是倾向于按照业务实质来处理,不能单纯的以转让收入偏低来进行调整,对于受让方来说,是其因为任职受雇而取得了低价的股权,是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应该作为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但是需要政策进一步的明确这个税具体怎么征收、那个时点征收、计算单元如何确定等,这样处理国家在个人所得税上总体上也没有吃亏,股权转让所得减少,但是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增加。另外,这样处理与会计处理也保持了一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分析】
公告的这条是对有正当理由允许交易价格偏低的情况进行了列举。
第一种情况是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投资者将股权低价转让。第二种情况在近亲属之间转让股权的。
第三种情况主要是解决管理层持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这类股权只能内部流通而不同外部转让。我在工作中就遇到过这样类似的案例,某国有企业进行管理层持股,某位总经理由于工作变动需要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但是只能转让给本单位的特定人员,并且只能按照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来作价,但是这个企业拥有非常的多的不动产。有了这个条款的规定管理层就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定价规则确认个人股权转让的收入了,可以避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干扰。类似的案例在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也存在:
【英威腾电气管理层持股案例】
2014年9月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子公司管理层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与英威腾主业无竞争关系的、经营新业务的子公司(不包括参股公司),拟参与本计划的子公司核心人员不涉及英威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英威腾总部人员。指通过协议约定,将受限制股份转让给初创阶段子公司的核心经营团队,解锁条件达成后,按照退出机制进行解锁。激励对象持有的受限制股份额度根据各子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投入资本总额确定:资本总额不满2000万元的,核心经营团队受让的受限制股份不高于首次授予时点子公司实收资本的30%;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核心经营团队受让的受限制股份不高于首次授予时点子公司实收资本的20%;资本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核心经营团队受让的受限制股份不高于首次授予时点子公司实收资本的10%。受限制股份须分次授予,首次授予量原则上不高于授出总额的2/3,首次及预留比例的调整由总经理办公会确定,报董事会通过后实施。激励对象退休或正常离职等未对公司及子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锁定期内的,激励对象所持股份由普通合伙人回购,作为预留股份的来源之一,回购价格为子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股东原始出资(原则上为1元/股)”;若上述非负面退出情形发生在解锁后的,股份退出方式及价格参照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分析】
这条主要是为了落实公告第十一条中核定收入的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被投资企业的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需要评估公司给出具评估报告,这里面的20%应该是指账面价值的20%,如果要是能够确定为公允价值的20%就不需要评估公司啦,只有经过评估后才能够出来公允价值,除非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的。27号公告中规定的比例为50%,可见67号公告的规定更加的严格了。
【山东黄金股权收购案例】
2012年10月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股权收购及其涉及矿业权信息的公告》,山东黄金第三届董事会第七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全票同意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关于公司收购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80%股权的议案》。决定以人民币肆亿玖仟零肆拾万元(¥490,400,000.00),收购自然人范顺生、林容彬、钟杭生、黄润明、吴云英所持有的合计80%源鑫公司股权。源鑫公司拥有一个采矿权和一个探矿权。分别是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东际金(银)矿区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500002010124210102291)和福建省政和县东际矿区金(银)矿普查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35120080902015406)。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山东黄金股权收购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采矿权和探矿权,换个角度来说个人是以股权转让之名来转让采矿权和探矿权,并且这个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资产就是采矿权和探矿权,这种情况属于公告中应该纳入评估的范围。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分析】
这条对股权原值的确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以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包括直接投资和受让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支付的对价以及取得股权的相关税费作为原值。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入股是确认的价格及相关税费作为原值。但是,这里面需要的注意的是,如果在上一个投资环节股东并没有就资产入股价与原值之间的差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未来再转让股权时需要把原值进行调整,总的原则应该是上一环节属于应税部分而没有完税的,在本环节就不应该增加计税原值。
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由于没有付出对价,那么只能按照取得时缴纳的相关税费及上一环节的原值来确认了,但是这种情况仅是指公告中认可的亲属之间无常转让的情况。
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若股东已经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则应该增加相应的计税原值,如果不允许增加的话,则会出现重复征税,有个这条规定则可以某种程度上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关于原值确认的不足与缺陷,关于23号公告的这个问题去年我已经写过多篇学习笔记,在这里不再赘述了。另外需要的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能代表只要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换句话说这条规定是解决计税原值问题的,并不是明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最后这条中还有一个兜底性条款就是应该本着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来确认计税原值,这条规定非常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这条对一些政策中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情况做出更灵活的处理。如果无偿转让股权的问题,若上一环节被核定了收入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则在下一环节转让时允许有计税原值,应该按照上一环节的计税收入确定。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分析】
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问题进行了明确,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这样规定比较方便借助被投资企业这个信息来源进行征管。这个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所得税中就不是这个规则了,而是应该按照转让方企业(仅指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来确认,而不能在投资企业所在地交税,这一点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写的很清楚了,仍然有税务机关不清楚不死心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给广西地税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文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分析】
公告的这条是对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进行了界定,同时对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一条中有两个问题没有写清楚,第一问题是发生第二款到第六款的情形,但是没有支付转让款,是否缴纳税款;第二个问题是分期取得转让款,那么个人所得税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在每次支付时缴纳。
对于这两个问题,我认为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基本规定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条例中基本的规定应该是在支付时才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即使发生公告中第二十条第二款到第六款的情形,如果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也不应该履行扣缴义务;分期付款的,应该在每次付款时履行扣缴义务,同时分次扣除计税原值。
【青岛金王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10月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公告》,2014年10月22日,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与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上海悠皙”)签署《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与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月沣化妆品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月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月沣”)是一家化妆品品牌营销渠道运营商,主要通过屈臣氏、万宁等个人用品连锁店来销售肌养晶、美津植秀品牌。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持有上海月沣60%的股权,蔡燕芬持有上海月沣26%的股权,朱裕宝持有上海月沣14%的股权。上海月沣60%股权的预估值为14,640万元。
股权转让款支付
在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完预付款后15日内,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预付款。公司就本次交易获得董事会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预付款1708万元,向朱裕宝支付预付款2292万元。
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就本次交易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10日内向朱裕宝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且根据约定向朱裕宝支付的2292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的1708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根据约定按照以下方式支付:
(1)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8340万元×目标公司在2014年9月、10月、11月的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4000万元,投资者应当在2014年11月结束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中,向蔡燕芬支付65%,向朱裕宝支付35%;
(2)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8340万元×目标公司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4000万元,投资者应当在2015年2月结束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中,向蔡燕芬支付65%,向朱裕宝支付35%;
(3)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8340万元×目标公司在2015年3月、4月、5月的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4000万元,投资者应当在2015年5月结束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中,向蔡燕芬支付65%,向朱裕宝支付35%;
(4)第五期股权转让价款=目标公司在估值定价期内实际完成的税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6.1×60%-已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之和,投资者应当在2015年8月结束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中,向蔡燕芬支付65%,向朱裕宝支付35%。如果第五期转让价款计算结果为负值,则应由乙方向投资人返还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中蔡燕芬返还65%,朱裕宝返还35%。
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付款条件满足后,蔡燕芬、朱裕宝应向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以电汇方式汇入蔡燕芬、朱裕宝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相应股权转让价款汇入专用银行账户即视为公司支付完毕当期股权转让价款,蔡燕芬、朱裕宝应自行承担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所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青岛金王在向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支付预付款时,转让发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要原因是其股权并没有转让过户给青岛金王,因此,在支付预付款时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支付首付款时应该逐步的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主要原因是股权已经过户,青岛金王开始享受股东的权益,但是这个时点上不应该以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收入来计算个税,只能以本次支付部分来作为收入扣除对应比例的原值来计算应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税是分次进行的而不是仅仅支付一部分股权款时就扣缴全部的个税,否则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第二期到第四期转让款再支付的时候分别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但是,如果到第五期出现转让方给受让方返还转让款的请款就比较麻烦了,按理来说应该给人家退税,但是目前无论从政策上还是征管程序上都没有这个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解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 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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