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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审计、财政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理方式的函
发布时间: 2004-08-02           深国税函〔2004〕209号

稽查局:
    你局《关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税务处理的决定、意见书执行问题的请示》(深国税稽发〔2004〕3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审计、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是有关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税收执法行为;税款和滞纳金的征收,是专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如果纳税人不服征收税款、滞纳金的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对象或者被告仍是税务机关。因此,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不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但其查明的事实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基础。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的具体数额, 需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还要确定其罚款额,并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出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征收入库。
    如果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税务处理的决定、意见不一致,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协调。至于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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