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分析: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因此,本案中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